迁西县审计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迁西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区内,审计行政处罚涉及有关自由裁量裁定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 实施自由裁量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确定给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确定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在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中予以说明,在审计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在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时,一并告知当事人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迁西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执行,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迁西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4月18日